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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盈江县盛发经贸有限公司诉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江县盛发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66号原告盈江县盛发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光,男。委托代理人杨文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负责人陈小风。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风,男。原告盈江县盛发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追加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锁、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负责人及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江县盛发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签订一份《公分石采购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的公分石。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生产所需的公分石,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清货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结算之后协议解除合同,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645520元。因被告无法支付所拖欠款项,为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45520元。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及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是挂靠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实体企业,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属实,愿意支付所欠645520元的货款,但现在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负债累累,暂时无力支付。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实质争议。原告针对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盈江县盛发经贸有限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及经营的合法性。2、公分石采购合同。欲证明原告盈江县盛发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公分石采购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欠条(12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拖欠原告货款645520元的事实。4、解除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于2014年12月28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并确认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欠原告货款64552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均认可属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范,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盈江县盛发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签订一份《公分石采购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由原告向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供应生产所需的公分石。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生产所需的公分石,但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结算之后协议解除了合同,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5520元。后原告无法预期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支付所拖欠款项,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45520元。本院认为,原告盈江县盛发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平等、自愿签订的《公分石采购合同》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拖欠货款,与被告协商后解除了合同,并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45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云南省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属云南广平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盈江县盛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55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55元,由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5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XX审判员  李建刚审判员  庞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雪虹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