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8日,住峨眉山市。被告:尹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7日,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生育一女尹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未尽到做丈夫、做父亲应尽的责任。现原告完全无法同被告生活,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尹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峨眉山市高桥镇中兴街57号第17幢2单元402号住房一套。被告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本来就好,被告现因生病无法赚钱养家,原告才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恋爱,1997年3月登记结婚,1999年2月生育女尹某甲。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因生病不能自理,导致原、被告双方经济、家庭出现许多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身患疾病,导致家庭、经济、感情出现许多矛盾。但原、被告认识结婚已近17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生病,双方更应当互相扶持、共同努力维护家庭。虽然双方感情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