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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与梁桂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梁桂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彩连,女,汉族,住德庆县。身份证号码:×××0623。与徐培林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汉辉,男,汉族,住德庆县。身份证号码:×××0634。与徐培林是父子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汉华,男,汉族,住德庆县。身份证号码:×××0650。与徐培林是父子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洁梅,女,汉族,住德庆县。身份证号码:×××0668。与徐培林是父女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少梅,女,汉族,住德庆县。身份证号码:×××0620。与徐培林是父女关系。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少梅,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身份证号码:×××0620。与徐培林是父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荣,男,汉族,住德庆县。身份证号码:×××0038。上诉人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因与被上诉人梁桂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梁桂荣与徐培林签订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梁桂荣为承包人(乙方),徐培林为发包人(甲方);甲方将位于德庆县回龙镇宾村公路边的三层半框架结构私人住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施工,乙方以包工料形式承建,按图施工,从挖柱头基开始到主体三层半完成为止,包括主体工程、室内排水排污及安装、室内外普通批荡;按建筑楼面投影面积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合同造价总约525000元;进场后开工两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元作购料之用,二楼捣制楼面支付150000元,三楼捣制楼面支付130000元,四楼捣制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本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给乙方;另计项目甲方责任,回填内外土方,室外排水排污,水电费及安装,门窗及安装,厨房设施,化粪水池等。合同签订后,梁桂荣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徐培林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18日梁桂荣停止施工,后经协商徐培林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梁桂荣而复工,2013年4月22日,因徐培林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梁桂荣在捣制顶层楼板部分后再次停止施工直至现在。梁桂荣签订合同进场施工至最后停止施工期间,徐培林支付给梁桂荣工程款共计275000元。梁桂荣停止施工后,徐培林认为梁桂荣建造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3年7月2日委托广州市雄炜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楼板钢筋配置和混凝土板厚度进行检测,同年7月8日,检测公司作出检测意见:1、三层楼板钢筋配置不满足规范要求(允许偏差+/-20mm,实际偏差+21mm);2、楼板厚度(允许偏差+8mm、-5mm):二层最大正偏差5mm、最大负偏差1mm,三层最大偏差+24mm、最小偏差+18mm,四层最大偏差31mm、最小偏差-15mm。检测公司作出楼板厚度的检测报告,均以设计要求150mm为参考值,但徐培林提供的设计图纸的说明其中:图中未注明者板厚为100mm(3层)或120mm(4层、5层)。2013年8月12日,徐培林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即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未能与梁桂荣协商一致,为此,梁桂荣认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梁桂荣与徐培林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187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负担。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应诉后作出答辩意见,并认为梁桂荣只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80%,而且,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梁桂荣按照设计图纸标准对二、三层楼面厚度及钢筋密度进行修复,并在二、三层各加建一条主承重大梁;二、修复房屋的各项工程款项约50000元由梁桂荣承担;三、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均由梁桂荣承担。针对梁桂荣的反诉请求,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认为已按照图纸和在徐培林监督下施工,不存在建筑质量问题,请求驳回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梁桂荣与徐培林签订的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梁桂荣承建高层建筑物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无效是从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或不解除的问题。梁桂荣根据合同为徐培林建造家庭住宅,在施工过程中,徐培林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给梁桂荣,致使梁桂荣停止施工,期间徐培林因病死亡,其近亲属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仍未支付工程款给梁桂荣,梁桂荣也没有复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梁桂荣为徐培林建造房屋尚未竣工,因合同无效,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不能返还财产应折价支付价款给梁桂荣,梁桂荣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没有进行测算,也没有经过评估,梁桂荣要求按实际面积543平方米计算,已完成90%,价款为488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认为梁桂荣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梁桂荣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院确认梁桂荣完成的工程量为合同工程量的80%,参照当地农村建筑市场的成本价格900元每平方米计算,梁桂荣完成的工程折价款为525平方米×80%×900元/米=378000元,徐培林已支付275000元,尚欠103000元。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认为梁桂荣为徐培林建造的房屋工程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委托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三层楼板钢筋配置不满足规范要求和三、四层楼板厚度与设计要求产生偏差。检测时没有完全参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而且,该结论是否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和是否需要修复加固、修复费用等没有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析明后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仍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反诉要求梁桂荣对房屋进行修复加固等的请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认为梁桂荣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建设徐培林房屋工程违法,要求对梁桂荣的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可以依法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故梁桂荣起诉要求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认为按1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过高,表示当地市场造价为600元左右,以及反诉请求梁桂荣对房屋进行修复加固等,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欠梁桂荣建房工程折价款103000元,限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梁桂荣;二、驳回梁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5元,反诉受理费525元,共5105.5元,由梁桂荣负担2200元,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负担2905.5元。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涉案房屋第四层楼面基本上是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建造和完成的,该部分面积约占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整体工程量的25%;涉案房屋所有墙体批荡工程梁桂荣承认完全没有进行过,该部分占整体工程量的15%,故梁桂荣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60%。原审在梁桂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单凭双方当事人的口头表示认定涉案房屋完成的工程量,属于证据不足,处理不公正。虽然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00元,但按照涉案房屋当地市场价,平均成本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原审判决的工程造价过高。2、原审对证据审查不清,遗漏重要案情。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在原审提供的广州市雄炜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不过关等问题,如梁桂荣认为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或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此未作处理,只要求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另行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存在未按照实事求是原则处理和偏向梁桂荣的嫌疑。3、梁桂荣作为涉案房屋的承建商,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徐培林与梁桂荣签订的《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徐培林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徐培林主动承建涉案房屋构成严重违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而且,梁桂荣在建房过程中存在不按照设计图纸和国家法定质量标准施工的情形,导致出现一些了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将梁桂荣违法施工的责任与其诉请的工程款进行冲抵。4、因本案发生至今涉案房屋存在施工质量安全隐患,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及家人在房屋未作出安全鉴定的前提下不能使用和居住,为进一步查清案情,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实际建造完工情况和因施工造成房屋的损坏进行调查。梁桂荣答辩称:涉案工程实际完工80%以上,没有质量问题,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其单方面的意见,是不真实的,不能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我没有承建资质,但具体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人员都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徐沛林与端州区创义装饰工程部签订的建筑施工承揽合同,证明徐培林的弟弟徐沛林将涉案房屋未完成部分交由端州区创义装饰工程部进行施工,修补费用共216000元。梁桂荣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虚构的,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审期间,梁桂荣口头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在一审中认可梁桂荣完成的工程量为双方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80%。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二)涉案工程的实际完成量。(三)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四)原审判决黄彩连向梁桂荣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及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在其继承徐培林遗产范围内对黄彩连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恰当。关于《私人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农村居民住宅,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原审以梁桂荣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工程实际完成量的问题。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在一审中认可梁桂荣完成的工程量为约定的80%,而在二审中主张梁桂荣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60%,但是经本院释明后,仍不愿意对梁桂荣完成的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同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实际完成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认为梁桂荣完成的工程量为约定的60%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在一审中提交的《广州市雄炜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结构实体钢筋配置检测报告》及《广州市雄炜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结构实体混凝土板(墙)厚度检测报告》,梁桂荣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也未在二审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主张涉案房屋三层楼板存在不满足规范要求和三层楼板、四层楼板的混凝土板(墙)厚度存在偏差的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并未申请对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对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故本院对于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要求梁桂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做审查和处理,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审判决黄彩连向梁桂荣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及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在其继承徐培林遗产范围内对黄彩连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梁桂荣请求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价结算,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应以实际造价结算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参照当地农村建筑市场的成本价格计算已建成房屋的价值并判决黄彩连向梁桂荣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及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在其继承徐培林遗产范围内对黄彩连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黄彩连、徐汉辉、徐汉华、徐洁梅、徐少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崇轩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