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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自述无业。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丰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为牟取利益,在无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光盘复制品。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赵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洪山区鲁磨路147号附件的公交总站大门外南侧路边的地摊上,现场查获其销售的光盘复制品,共计881张。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881张光盘复制品均为侵权复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身份信息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侵权复制品认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丰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