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季秀平与王占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秀平,王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74号原告:季秀平,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XX,XX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山,男,1976年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季秀平诉被告王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王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秀平诉称:2015年2月5日10时30分,被告王占山驾驶辽M51X**号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行人原告撞伤,撞伤后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占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占山是辽M51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占山承担。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8266.6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二次手术费8895元、误工费2783.55元(36.15元×77天)、护理费1917.60元(95.88元×20天×1人)、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0065.65元。被告王占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M51X**号车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M51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审理中,原告季秀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占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38266.60元,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支付医疗费38275.6元,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人马X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按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占山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身份证因为是农村户口,所以应按36.15元支付护理��。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4、器具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支出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占山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辅助器具应有医嘱,有医嘱的情况下这个费用承担。经审查,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恢复情况,确需拐杖辅助恢复功能锻炼,故器具费属合理支出,应予采纳。5、交通费收据30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800元。入院、出院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占山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是联号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铁岭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季秀平左胫腓骨骨折��动受限明显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8895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占山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保留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应另行诉讼,鉴定费不承担。经审查,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确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王占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王占山具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占山。3、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30万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5日10时30分,被告王占山驾驶辽M51X**号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占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38275.6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季秀平左胫腓骨骨折活动受限明显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8895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275.6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二次手术费8895元、误工费2711.25元(36.15元×75天)、护理费1917.60元(95.88元×20天×1人)、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器具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8502.35元。另查,被告王占山系其驾驶辽M51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占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占山系其驾驶辽M51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王占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秀平各项经济损失76702.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一次性赔付。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季秀平负担40元,由被告王占山负担898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