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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廖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原系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工作站主管。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姚妍,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廖某经时任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鄂州办事处经理程志坚(另案处理)的指使,利用其担任农夫山泉公司麻城工作站主管的职务便利,采取授意其下属业务员虚构农夫山泉系列产品促销活动协议,然后由其向上述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申请返还产品促销奖励费用的方式,从该公司一级经销商甘桂娟处套取该公司返还的产品市场促销奖励费用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6月4日将被告人廖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短信截图及产品实物陈列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报案书、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登记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入职承诺书、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人事资料明细表、晋升评估考核、主管岗位说明书、湖北大区鄂州办麻城工作站架构图、湖北大区鄂州办市场费用计划分配数额、市场费用返还明细清单、传统渠道生动化陈列协议、客户送货单、促销产品核销明细及汇总表、市场产品核销单、出库单及证明、传统终端店产品签收单、数据提报表、主管检查记录、冰冻检查表、说明、证明、普通电费发票、银行存款凭条及个人信息查询、支出明细等书证,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受人指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廖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廖某受同伙指使,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虚报产品促销奖励费用并套取现金,被告人廖某系职务侵占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廖某多次职务侵占、归案���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