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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207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凌燕,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洪某某,男,生于1979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凌燕,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8月份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2日,双方共同到黔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嫌弃原告至今未能生育子女而致家庭关系不和睦,加之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日益疏远。2014年11月,原告因无法继续承受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在双方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感情不和,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其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间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档案查询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被调查人刘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生病了,被告也不管,其夫妻感情不好;4.被调查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孩子,被告及其家人为此一直嫌弃原告,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关系不好;5.被调查人喻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4。被告洪某某辩称:我们是在黔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的结婚登记,而不是在黔江区民政局。共同生活期间,我从没有殴打辱骂过原告,夫妻之间偶尔争吵几句应属正常,并没因此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原告每次生病都是我在出钱医治和照料,为给原告治病至今还负债21000元。虽然原告几次人为流产不身孕,以致我们婚后至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但我及家人并没因此而嫌弃原告,就连新建住房都是在征得她的同意后才借钱动工修建的,为此负债40000元。在修建房屋期间,我们没有吵架打架,原告不知何故借口说去修手机而于农历2014年10月13日离家外出,之后我多次查找联系原告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黔江区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8日至17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是被告出的钱;2.原告在黔江区中医院两次检查的彩色超声报告单2份,证明被告在出钱为原告检查治疗疾病。另被告申请了证人刘某丙、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虽然没有生育子女,但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偶尔有些争吵属实,但没有打过架,原告离家出走当时是说去修手机,并非是因与被告吵架、打架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8月份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2日,双方共同到黔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在新建房屋期间,原告借口说去修手机于2014年12月14日(即农历2014年10月13日)离家外出,被告多次查找联系原告均无果。2015年5月5日,原告来院立案诉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间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根本标准。从原、被告相识相知到恋爱同居、补办结婚登记,及其婚后共同生产生活八年之久看来,原、被告婚前应是相互了解,其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婚后是有深厚夫妻感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然未共同生育子女,且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争吵,感情上产生了一定裂痕是实,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判准离婚的程度。今后,只要夫妻之间从维系家庭幸福出发,在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中有商有量,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勤俭持家,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平等、和谐地处理日常事务,其相互之间的误会是能够化解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婚姻关系仍可继续维持。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