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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启明诉吴红伟、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明,吴红伟,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高启明,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夏毛提,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高启明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红伟,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毛换,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吴红伟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顺河乡东街村蒋庄组,组织机构代码:78222011—1。法定代表人蒋凤芹,经理。被告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马牧乡(永城市棉业有限公司办事楼0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1673—9。法定代表人李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代表人李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启明诉被告吴红伟、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物流公司)、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明法定代理人夏毛提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伟委托代理人刘毛换及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基物流公司及大地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启明诉称,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被李某某驾驶的豫N388**-豫NJ3**挂号货车撞伤,该车所有人分别为金基物流公司和大地运输公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了巨额医疗费。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作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诉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94673.80元,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款项赔偿给原告。被告金基物流公司、大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红伟辩称,答辩人是豫N388**-豫NJ3**号挂货车实际车主,李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该主、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本案中,高启明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责任划分不当。2、殷某甲、高启明作为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之和不应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并非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不符合医保用药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原告高启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四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启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个人信息。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认定书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李某某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合证2可以证明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具有相应资质。4、豫N388**、豫NJ3**挂号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组,结合证2可以证明,豫N388**、豫NJ3**挂货车登记车主分别是金基物流公司和大地运输公司,两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5、豫N388**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豫NJ3**挂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高启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附用药清单)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治疗及花费情况。7、高启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病案(含:病案首、续页;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住、出院证;长期、临时医嘱单;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8、护理人员夏毛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高启明之母夏毛提是其护理人员。9、交通发票32张,金额共计320元。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8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11、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0078**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高启明父亲高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2、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3、2014年11月21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2014年11月20日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注:该两份证据原件已被原告领走,换取了证14);14、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重新出具的调查报告及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重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11—证14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新城居住两年多,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吴红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科押金条1份,金额60000元;2、殷某乙收到条1份,金额1800元;3、殷某甲门诊票据1份,金额300元,高启明门诊票据1份,金额440元,证明被告吴红伟在交警队交押金60000元,殷某甲领走29400元,高启明领走29900元,合计59300元,另外又为殷某甲垫付医疗费1200元,为高启明垫付医疗费1340元。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金基物流公司、大地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庭审中,对原告高启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吴红伟、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未提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高启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不客观,具体责任划分请法院认定。对证3、证4未提异议。对证5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完整的保险合同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对证6未提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应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证7未提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系学生,还应提供学生证予以印证,该证据还显示原告及其父母在农村居住。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10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鉴定机构的确认程序不合法,伤残鉴定结论适用标准与原告伤情不一致,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本院给予其一定期间以确定其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金额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11、证1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13、证14提出异议,认为与病历记载内容不符;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亦没有提供邻居证言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庭审中,对被告吴红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高启明未提异议,认可收到被告吴红伟垫付款31240元。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对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高启明及被告吴红伟均未提异议。经庭审,对原告高启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情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吴红伟及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13时许,在永城市张桥闸转盘北侧路段,李某某驾驶豫N388**-豫NJ3**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高启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两车受损,高启明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殷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高启明、殷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9889.9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高启明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320元。另查明,1、高启明之父高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欧亚路南拥有一套房屋,高启明未满十八周岁,自2013年1月便随高某某在此居住。2、豫N388**-豫NJ3**挂号货车实际车主即被告吴红伟,李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豫N388**号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金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豫NJ3**号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大地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吴红伟共为原告高启明垫付款312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驾驶豫N388**-豫NJ3**挂号货车与高启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高启明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殷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高启明、殷某甲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高启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9889.9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年,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9985.9元。因原告高启明尚未年满18周岁,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个人的劳动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豫N388**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豫NJ3**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豫N388**-豫NJ3**挂号货车另一“车外第三者”殷某甲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启明医疗费29889.9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685.9元(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高启明不在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300元,由肇事司机李某某的雇主吴红伟予以赔偿,被告金基物流公司作为豫N388**号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大地运输公司作为豫NJ3**号挂车登记车主,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故对被告吴红伟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高启明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吴红伟垫付款31240元,该款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吴红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388**号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豫N388**号牵引车、豫NJ3**号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启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685.9元(其中3124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吴红伟);二、被告吴红伟赔偿原告高启明鉴定费1300元,被告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启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高启明的法定代理人夏毛提负担106元,被告吴红伟、永城市金基物流有限公司、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