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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春林、李娜、李月、李雨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李娜,李月,李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李春林,男,汉族,1933年7月1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李娜,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原告李月,女,汉族,1998年7月1日生,住所地同上。原告李雨,女,200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城、曲阳,该公司理赔员。原告李春林、李娜、李月、李雨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城、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投保人李家贵(原告李春林的儿子,原告李娜、李月、李雨的父亲)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4年9月25日,投保人李家贵发生意外事故去世,原告因在理赔过程中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拒不支付保险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二类职业是百分之百赔偿,三类职业是百分之八十赔偿,四类职业不予赔偿。经法院判决认定死者李家贵是随车人员,属于四类职业,因此被告不予赔偿。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卡一张,证明投保人李家贵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6万元。2、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李家贵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人张家付证言,证明李家贵的人身伤害险是和证人一起在被告保险代理人于桂芬处投保的,于桂芬说人身伤害险便宜,范围广,理赔最高额为6万元,于是他和李家贵各买一张保险卡,当时没有签订保险条款,于桂芬也没有给他们保险条款。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死者李家贵为随车人员。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2、保险条款及意健险行销手册第144页,证明死者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第四类职业,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质证属于行业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系格式性条款,未提示和告知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李家贵于2014年在被告处投保“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原告提供的保险卡载明:“保障方案:意外伤害事故、残疾保险金额6000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一年,卡号50030013120000001475……”以上保险卡内容均为打印的黑色同一字体,保险卡中未记载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情形。2014年李家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李家贵的继承人分别为其父亲及原告李春林,婚生女女即原告李娜和李月,非婚生女李雨。本院认为,李家贵与被告签订的“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主张李家贵系随车人员,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予赔偿的四类职业人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除责任的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合同生效后,李家贵发生意外伤害身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足额给付李家贵继承人保险赔偿金6000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林、李娜、李月、李雨死者李春贵意外伤害身亡保险赔偿金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