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柯金港与被告张顶基、蔡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港,张顶基,蔡秀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柯金港,住晋江市。被告张顶基,住晋江市。被告蔡秀月,住晋江市。原告柯金港与被告张顶基、蔡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金港及被告张顶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金港诉称,被告张顶基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6月24日、2013年1月13日及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有月利率1.5%的利息。但借款之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其中2012年6月24日、2013年1月13日及2013年2月26日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各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予偿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秀月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顶基辩称,对因生产经营需要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也确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蔡秀月未作答辩。原告柯金港认为,被告张顶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顶基也予以承认,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他利息至今均为偿付,原告主张被告张顶基应予以偿付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蔡秀月与被告张顶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秀月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柯金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张顶基户籍证明及两被告户口登记证明,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由被告张顶基本人出具的《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顶基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蔡秀月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199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均系原件,分别由被告张顶基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6月24日、2013年1月13日及2013年2月26日出具,并由被告张顶基加盖手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张顶基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顶基一致确认双方以口头方式确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张顶基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6月24日、2013年1月13日及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有月利率1.5%的利息。其中2012年6月24日、2013年1月13日及2013年2月26日三笔借款被告均已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各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顶基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张顶基出具的《借条》为据,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张顶基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张顶基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有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顶基已支付了其中2012年6月24日、2013年1月13日及2013年2月26日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各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其他部分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350元利息部分,原告无理由重复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偿还,原告起诉之日是其明确提出权利主张之时,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两被告于199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被告生产经营之用,该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蔡秀月对被告张顶基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秀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顶基、蔡秀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金港借款本金50000元,并共同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10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10000元自2013年4月14日起、10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柯金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顶基、蔡秀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