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李某某,女,壮族,1987年2月17日生,住丘北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生,住丘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家庭贫穷,在哺乳期未满就出来打工,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问我要钱,不给就辱骂殴打,还经常到我打工的餐厅向老板借支我的工资,老板不给就吵闹。同时还经常发酒疯,一发酒疯就打我,经常被打的浑身都是伤。给我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经多年来的无数次劝阻都无悔改表现,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一直以来感情比较稳定,有了爱情的结晶。我们的生活确实贫困,但我们都比较乐观地面对生活,也会为一些小事、琐事吵闹,在刚结婚不久时也打过她一次,以后再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与原告达不到离婚的条件,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我敢于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给我一次机会。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证明其不是原告所说的好吃懒做的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从今年就一直没有上班,而且一直喝酒,去年上班时也一直向我要钱。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前在上班。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被告打过原告一次,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离婚条件,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