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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秦某,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建蓉,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秦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雷建蓉,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相识恋爱,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2012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后于2013年7月30日在忠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相识才十几天便草率同居生活,怀孕后迫于世俗观念和多方压力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登记结婚第二天即2013年8月1日被告外出后,开始正式分居至今。2014年6月9日被告因抢夺罪被送往福建省某监狱服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彭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但双方是因为有了感情才生育了孩子,原告所称的分居也是为了外出务工,服刑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相识恋爱,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2013年7月30日在忠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丙。双方均系初婚,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彭某甲2014年6月9日因抢夺罪被判刑到监狱服刑,自此双方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罪犯入监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生子、结婚,经历了几年的时间,可见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破裂,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但该笔录无被调查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