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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无业。2010年3月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4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至20日间,被告人费某在明知陈某、沈某(均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每天在位于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心锐时尚宾馆其所开的211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期间,被告人费某在该房间容留沈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沈某、崔某、闵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自己在宾馆所开的房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