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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明合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包培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明合,包培军,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合,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培军,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蒙阴县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包培军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沿蒙阴县城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竺院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明合碰撞,造成原告刘明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包培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老年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合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明合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0827.10元。2014年6月16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并证实原告需要住院治疗。2014年7月7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又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还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休息半年,这半年仍需一人护理。2014年11月5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眼睑挫裂伤伤术后,右足碾压伤,右足背挫裂脱套伤术后,右足第1跖骨撕脱骨折。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d)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足碾压伤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足碾压伤,护理人数及时间由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86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明合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刘贞才、刘贞荣护理。护理人员刘贞才系饭店业主,日平均收入为102元。护理人刘贞荣系城镇居民。还查明,被告包培军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系其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强制保险保单号为:2060203202014000868,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号码为:2060203262014000672,挂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号:2060203262014000677。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明合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包培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老年人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鲁Q×××××挂)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包培军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的全部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39569.6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939.20元,虽然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但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以自身的劳动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46天,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77.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1306.24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425.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休养半年,这半年仍需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刘贞才和刘贞荣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2元和77.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刘明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27.10元、伤残赔偿金39569.60元、误工费11306.24元、护理费18425.2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2838.1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明合的各项损失共计92838.1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0401.04元。二、原告刘明合的剩余损失12437.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刘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保全320元,共计3077元,由被告包培军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年满66周岁,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一审根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其无权出具该项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护理费过高。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一审未按照该项标准进行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对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取证的程序性费用,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明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包培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包培军驾驶涉案车辆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被上诉人刘明合碰撞,造成刘明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包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刘明合的伤后经济损失,原审确定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刘明合误工费的问题,其虽已满60周岁,但原审根据其提供的所在居委出具的证明,认定其系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刘明合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原审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