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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大平与张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平,张元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郑大平,男。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凤,女。原告郑大平诉被告张元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荣、被告张元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平诉称:被告张元凤之夫郑维华生前因购买房屋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直接付给房主之妻。郑维华偿还部分欠款后还下欠7万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立下欠据,2015年2月28日郑维华去世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下欠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元凤辩称:被告对其夫郑维华生前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同时被告之夫郑维华所购房屋的原房主为文恒斌,原告所转款项并没有付给原房主,且郑维华生前通过向亲属借款已于2012年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现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元凤之夫郑维华与案外人文恒斌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郑维华以168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文恒斌座落在公安县狮子口镇解放街86号(建筑面积为82.84m2)的房屋,协议当日预付款2万元,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该购房协议载明签订购房协议的中间人为郑大平、车文彩。原告郑大平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至案外人文恒斌之妻张官秀的银行帐户中。2014年7月10日郑维华立下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原告郑大平借给郑维华现金7万元。被告张元凤家庭的经济事务主要由郑维华打理。郑维华于2015年2月28日去世。上列查明事项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其给原房主之妻转款不足以证明郑维华生前向其借款15万元,但原告陈述被告之夫郑维华欠其借款7万元,并提供了郑维华所立借据加以证实,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不是郑维华所立,被告辩称郑维华用于购买房屋的部分房款是其向亲属筹措的,但现有证据仅能表明郑维华以购房为由向亲属借过款,没有证据证明郑维华向亲属所借款项实际用于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辩称其对郑维华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但被告家庭的经济事务主要由其夫郑维华打理,被告本人主要从事家庭内部日常事务,且郑维华是突然离世,故被告的上述意见,当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对郑维华享有7万元的债权。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与郑维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维华所借该款用于非法活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维华将该款用于家庭以外的其他方面,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郑大平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元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士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