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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张梅凤、张美新、韩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张梅凤,张美新,韩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31号原告孙建华,女,住沾化县。被告张梅凤(曾用名张美凤),女,住沾化县。被告张美新,女,住沾化县。被告韩立明,男,住沾化县。原告孙建华与被告张梅凤、张美新、韩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孙建华、被告张美新、韩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梅凤向原告借款140400元,被告张美新、韩立明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韩立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我对此不知情,我没有签字。被告张梅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梅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归还。一年利息为20400元(月利率14.2‰)。该借款由张新泽、张美新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9日,被告张美新、韩立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要账回来第一个先还孙建华140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华与被告张梅凤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梅凤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梅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立明虽然对借据上担保人签名及手印均予以否认,但从张美新、韩立明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韩立明具有为该涉案借款自愿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韩立明对涉案借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建华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2‰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美新、韩立明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美新、张梅凤、韩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忠信审 判 员  李荣昌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