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鄂HXX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体育文化中心门前路段时,与庹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KXX**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庹某某报警后,高某某被赶至的民警查获酒后驾车。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6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庹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49号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