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谭仓洲与樊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仓洲,樊学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谭仓洲,居民。被告樊学振,居民。原告谭仓洲诉被告樊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仓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学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仓洲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当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学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案外人孙广利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谭仓洲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元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樊学振担保人孙广利2013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谭仓洲与被告樊学振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樊学振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谭仓洲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学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谭仓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樊学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