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某、黄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0917。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12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上线方宏文(另案处理)处获得“金豹”等赌博网站的赌博账户和银行结算账户,在其住处珠海市高新区唐家镇华盛豪园A栋3单元201房进行网络赌博,被告人林某按12%返利给下家,其从中获利1%。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林某利用赌博账户通过互联网进行“香港六合彩”赌博,于2014年11月20日开始收受曹某、曾某、李某等人投注,之后,提供给被告人林某进行“香港六合彩”网络赌博,被告人黄某甲从中获利1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黄某甲被公安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二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李某、曾某、曹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注单等书证材料,户籍资料,赌博网站页面截图,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赖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