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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合山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鲁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合山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鲁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山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倩倩。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鲁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宪玉。上诉人上海合山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合山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合山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8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20.92元,由上诉人嘉兴市金怡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