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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杜根荣与李文超、周海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根荣,李文超,周海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杜根荣,居民。委托代理人: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超,农民。被告:周海芳,居民。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756号。代表人:洪双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汝彪,公司职工。原告杜根荣为与被告李文超、周海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营销服务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名称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李文超、周海芳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根荣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汝彪到庭参加诉讼,李文超、周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15日5时20分许,李文超驾驶行驶证登记为周海芳所有的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沿吴宁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吴宁西路与西山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由杜根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杜根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文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注意路面车辆动态且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根荣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杜根荣,男,193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60号。四、原告杜根荣主张:原告杜根荣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521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4432.3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杜根荣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文超赔偿原告杜根荣损失共计124434.2元,被告周海芳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李文超、周海芳未作答辩。六、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承保了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李文超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对杜根荣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七、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八、司法鉴定结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杜根荣于2013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寰椎、颈7椎体骨折后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杜根荣需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杜根荣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诊断证明单的主要内容为:杜根荣以后取内固定物需费用5000元。杜根荣花费鉴定费2320元。九、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李文超已支付杜根荣赔款34639.03元(包括从交警队领取的押金29639.03元)。十、本院确定的杜根荣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1925.21元(已剔除已报销部分医疗费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11904元、交通费624元、残疾赔偿金44432.3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975.5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李文超驾驶的肇事车与杜根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虽然李文超系无证驾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杜根荣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事故责任,由李文超承担80%,杜根荣应自负其他损失。周海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需对杜根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杜根荣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应支付杜根荣肇事车的交强险赔款74160.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4160.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李文超应赔偿杜根荣损失44652.17元,扣除已支付的34639.03元,尚应赔偿10013.14元。综上,杜根荣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文超、周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4160.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杜根荣。二、被告李文超应赔偿原告杜根荣损失44652.17元,扣除已支付的34639.03元,尚应赔偿10013.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三、驳回原告杜根荣对被告周海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杜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杜根荣承担109元,由被告李文超承担317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