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栾文明、马群珍与曾祥辉、李保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栾文明。原告马群珍。被告曾祥辉。被告李保初。原告栾文明、原告马群珍诉被告曾祥辉、被告李保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1日,原告栾文明以被告曾祥辉下落不明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2月8日恢复了审件的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曾祥辉、被告李保初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文明、原告马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辉、被告李保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文明、原告马群珍诉称,原告栾文明、原告马群珍与被告曾祥辉于2009年10月28日在云梦县蓝天盐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就交通事故的赔付问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曾祥辉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117元,由被告李保初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方只履行部分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栾文明、原告马群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履行下余款项37000元、赔偿违约金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祥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保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曾祥辉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沿21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蓝天盐厂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马群珍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栾文明)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马群珍、原告栾文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曾祥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文明、原告马群珍无责任。2011年1月14日,经云梦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曾祥辉自愿赔付栾文明、马群珍各项损失131700元,已支付21700元,剩余110000元于协议签订日支付50000元,剩余60000元分六年支付给栾文明、马群珍(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李保初作为保证人在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曾祥辉向原告支付50000元,并就余款60000元的履行向原告栾文明、原告马群珍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年12月31日付款10000元。被告曾祥辉陆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00元后不再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在履行云梦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在云梦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曾祥辉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曾祥辉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方式为分期履行,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已到期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履行期限届满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000元,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保初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保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李保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栾文明、原告马群珍支付到期应付赔偿款17000元;二、被告李保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栾文明、原告马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曾祥辉、被告李保初负担225元,原告栾文明、原告马群珍负担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书鹏审判员周莺人民陪审员徐其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