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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优与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优,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56号原告王优,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骆宏昭,局长。原告王优诉被告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湛江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家人与肇事者王某甲的恩怨起于1977年10月27日一起命案,事发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纠结100多人把原告及其父母亲的7间砖瓦房全部拆掉,搬走原告的全部财产,强占原告的宅基地18年拒不归还。当时,原告一家十几口人为了逃避追杀,被迫逃亡,迫于无奈,原告只能举债,将全家十几人搬往广州居住才稳定下来。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生命财产和人身的保护,但公安机关置若罔闻。事隔多年,原告于2015年4月5日清明节返民安镇丹务村扫墓时,被同村的村民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等一家5人殴打头部、胸部致伤。原告当天到民安派出所报案,该所只给原告开据了法医验伤鉴定委托书和确认书,但迟迟不予处理。原告因被打伤而住院13天,并于4月13日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自被打之后,一个多月里,多次到民安派出所要求和催促有关公安人员抓紧办案,惩治肇事者。然而,民安派出所一直在应付敷衍,毫无行动。综上所述,原告遂提诉并请求:判决被告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强制肇事者赔偿原告王优的医疗费及一切损失,恢复原告1997年10月被肇事者强拆的7间砖瓦房,归还原告王优强抢的财产,归还原告被强占18年的宅基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强制肇事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及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优于2015年4月5日就被打伤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安派出所报案处理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尚未届满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尚未超过履行职责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间应受该期限限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该起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恢复原告1997年10月被肇事者强拆的7间砖瓦房,归还原告被强抢的财产,归还原告被强占18年的宅基地”的诉讼请求,鉴于在案证据中未能反映原告就该诉请向被告提起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提出申请便迳行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且不存在“(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二种特殊情形,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该项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调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