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姚江与陆国兵、何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江,陆国兵,何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姚江。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兵。被告何广凤。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江诉被告陆国兵、何广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被告何广风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江诉称,被告陆国兵于2011年7月5日至11月5日向原告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国兵未作答辩未举证。被告何广风辩称,被告何广风未在借条上签字,其次对于借条是否是真实的也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国兵之间存在借款合议,对于如此巨大的借款想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被告何广风要求原告提供打款凭证。该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从借条时间来看短短四个月,普通家庭不可能消费400000元。关于被告陆国兵的借贷案,在金坛法院已经有好多起,债权人也都起诉了被告何广风,但均被法院判定为被告陆国兵的个人债务,本案的借款数额较以前几起案子还要大,更应属于被告陆国兵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国兵于2011年7月5日、10月28日、1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陈述:“被告陆国兵是信贷员,人家贷款到期了,要原告帮忙转贷”。另查明,被告陆国兵、何广风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在金坛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己作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签名为陆国兵的三张借条,被告陆国兵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广风虽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原告要求被告陆国兵返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国兵至原告诉讼时未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陆国兵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1月4日)至还清时止按日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何广风辩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负偿还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陆国兵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数额较大,借款时被告陆国兵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替他人偿还贷款,原告知道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在借款前后并未为家庭共同生活置办大型动产、不动产,也未有大额的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故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陆国兵借款得到被告何广风的同意。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分析认定,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何广风对该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何广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姚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姚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陆国兵负担(此款原告姚江已预交,被告陆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姚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