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方吴照、董玉翠与傅代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吴照,董玉翠,傅代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方吴照,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董玉翠,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方吴照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代应(又名付代应),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方吴照、董玉翠诉被告傅代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吴照、董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告傅代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吴照、董玉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方吴照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给原告介绍工程为名,除向两原告借款之外,还让原告为此花费颇多。后来,工程介绍未果,两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愿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避而不见。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9400元;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由被告傅代应签字的借条。被告傅代应辩称:本人与方吴照、董玉翠不认识,并非朋友关系;两原告去做的时候,本人已经不做了,这个事情不知情,不是搞工程,本人也是受骗的,只说是搞“阳光工程”,投资69800元。原告打到本人账户的59400元,被告也不知道,卡是别人在用。2013年2月8日晚上九点左右,两原告揪着被告不让走。被告不愿意打的条子。被告不同意给这个钱。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表示均系事实。本院认为具备证据要件,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凤汝涛、付代应等人系参与传销组织活动人员。2011年以投资工程获取回报为名,要求原告吴照、董玉翠投资,两���告遂于2011年8月24日向付代应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59400元。后因两原告发现实际为传销活动,未再投资款项。并向被告等要求返还投资款。2013年2月8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付代应承担两原告损失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两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收取两原告投资款59400元属于违法行为。但其在与原告方争议期间达成负担部分损失的协议,并出具欠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如约及时履行支付务。故两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逾期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投资不知情,原告投资时其已经未参加,并在不情愿情况下出具欠条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吴照、董玉翠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吴照、董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付代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