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常润乐、张水成诉被告李越峰、被告王宽、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润乐,张水成,李越峰,王宽,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常润乐,男,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原告张水成,男,汉族,1955年2月6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越峰,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宽,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总经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润乐、张水成诉被告李越峰、被告王宽、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润乐、张水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越峰、被告王宽、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越峰驾驶所有权为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的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信用社门前路段时撞上张青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使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常润乐、张水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越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润乐、张水成受伤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常润乐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张水成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伤。因为被告李越峰的侵权行为导致二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又因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属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所有,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调查,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该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4081.24元。被告李越峰未作答辩。被告王宽辩称,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保额足够,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与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保额足够,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三、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故原告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辩称,1、在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检验合格、驾驶员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该车投保的险种及限额,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我们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越峰驾驶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张青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常润乐、张水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常润乐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773.12元。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原告常润乐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裂伤。原告张水成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498元,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原告张水成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伤。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越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还查明,被告王宽是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是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两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李越峰驾驶王宽所有的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与张青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常润乐、张水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事故作了认定,被告李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涉及的保险限额足以理赔,因此被告李越峰和被告迅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常润乐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护理费7天×29041元/年÷365天/年=556.92元,误工费(7天+14天)×25402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1461.3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5066.43元。原告张水成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27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护理费7天×29041元/年÷365天/年=556.92元,误工费(7天+14天)×25402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1461.3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5341.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常润乐医疗费为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56.92元,误工费1461.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66.43元。二、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QB33**号重型半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水成医疗费为27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56.92元,误工费1461.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41.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由被告王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