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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小平诉被告包万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平,包万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于 小 平 诉 被 告 包 万 玲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于小平。被告包万玲。原告于小平诉被告包万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告包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平诉称,被告包万玲于2012年、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35959元,已经给付20000元,尚欠159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959元。被告包万玲辩称,欠原告化肥款无异议,不是15959元,而是8765元,但原告卖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因而不同意支付剩余化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小平系经营前郭县查干花镇鑫通农资经销处的个体业主。被告包万玲于2012年4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价款1425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过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又于2013年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价款14515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过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两次赊购化肥合计欠款28765元。在此期间,被告合计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尚欠8765元没有偿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以原告所卖化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包万玲申请对其购买的剩余化肥再次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鉴定过程中,原告于小平称其当庭陈述中留存的剩余化肥已不存在,被告包万玲因此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鉴定,并函告本院。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庭审后已将化肥不存在的情况告知本院,其也无义务提供证据,应由被告提供化肥不合格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其家中有剩余的化肥,所以才申请鉴定,后来又说没有,因此造成的鉴定不能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两枚借据、终结鉴定函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小平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包万玲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应按照出具的借据履行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原告于小平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包万玲辩称原告所卖化肥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余款的意见,经查,被告包万玲提供了两份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的检验报告(硫酸钾、复合肥料高氯)来证实其所购买的化肥质量不合格,但该检测系被告包万玲单独委托,并且检测报告内容没有体现出受检测化肥的生产单位、商标、型号规格、生产日期、批号等,故无法证实检测的化肥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化肥;另原告提供了所经销佳盛硫酸钾化肥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及三江肥业有限公司复合肥料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来佐证其销售的化肥为合格产品,依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所经销的佳盛硫酸钾及复合肥料为不合格产品,故被告认为原告化肥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化肥款15959元的诉求,经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为打印制式格式,被告对2012年4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价款142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2013年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的价款有异议,认为只赊购了14515元的化肥,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手写的内容“外加长山多元素、二铵、尿素合计20284元”的部分不予认可,现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借据中手写“外加”部分内容被告知情,故对于该张借据,本院确认数额为145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两次合计赊购化肥价款合计应为287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有8765元没有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超出法律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小平化肥欠款人民币8765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包万玲承担70元,原告于小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岳嵩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树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