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向远与花垣县民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远,花垣县民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王向远,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花垣县XXX机电销售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包亚琼,女,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民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尚伟,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向远诉被告花垣县民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颖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凤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远的委托代理人包亚琼,被告民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付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华、人民陪审员龙云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凤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远的委托代理人包亚琼,被告民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远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电器电力设备,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86076元,原告经多次催取,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6076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友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经结算,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明存在瑕疵,没有被告公司的盖单,办事人员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王向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6年12月5日证明一份、2010年8月2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民友公司欠原告王向远两笔货款,分别为66566元、19510.2元,两笔共计86076.2元。证据2、李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向远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证据3、销售清单8张、2006年7月7日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民友公司欠原告王向远货款19510.2元的事实。证据4、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民友公司欠原告王向远货款66566元的事实。被告民友公司对原告王向远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民友公司认为证据1即欠条及证明上没有公司盖章,仅是经手人签字,没有公司的书面证明,是否欠货款不清楚。证据2即李某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证言形式不合法,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货物往来,不能证明货款是否已付清。证据4即对帐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经手人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原告清算确认的签字,经手人石建勋是无权代理行为,且没有公司的追认。本院认为民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欠条及证明上没有公司盖章仅有经手人签字,但结合证据3、4及本院向龙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龙某、石建勋是民友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民友公司发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王向远与民友公司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民友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即李某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民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退货单3张,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已经退回了价值24525元的货物。证据2、合作协议,拟证明2006年12月5日前的债务应由石再合承担。原告王向远对被告民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王向远认为退货单上王向远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不能证明退货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对证据1即退货单证明的事实在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是公司股东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龙某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原告王向远质证认为对该份笔录无异议,可以证实王向远与民友公司之间的买卖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民友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龙某所陈述的与王向远购买电器设备不需要加盖公司印章不是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向远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花垣县XXX机电销售服务中心。王向远与民友公司于2006年5月开始机电材料的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2006年11月12日王向远与民友公司经办人龙某结算后,龙某向王向远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5月26日至2006年11月12日,花垣县民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德力西机电销售服务中心电气材料款共计壹万玖仟伍佰壹拾元整(19510.2)。附件壹拾张。”2010年8月2日民友公司另一经办人石建勋与王向远对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7月17日双方的货物交易进行结算,总交易金额为126566元,民友公司于2007年2月1日付款30000元,2007年10月11日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66566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两笔货款共计86076.2元。王向远催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提供货物,买受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王向远提供的发货清单、送货单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行为的事实,双方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民友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经结算,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明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龙某、石建勋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经查龙某、石建勋系民友公司职员,其代表公司与王向远进行货物交易,并代表公司与王向远对账并出具欠条及证明,虽然欠条及证明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龙某、石建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王向远起诉的欠付货款金额86076元,被告民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也未要求重新对账,故本院对民友公司欠付王向远货款86076元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民友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买卖合同,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就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事后既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也没有按交易习惯予以明确。根据合同法一般规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民友公司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王向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前向民友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及具体时间,未积极行使自身权利,故其要求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向远在民友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后,仍不积极主动履行债务,应承担此后的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民友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民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向远货款86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息期间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952元,财产保全费880元,共计2832元由被告花垣县民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王向远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952元,不予退回,由被告执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1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颖审 判 员 田安华人民陪审员 龙云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办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此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