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少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恒洪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康,张恒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少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康,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恒洪,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康、张恒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楚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康、张恒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安康、张恒洪经预谋后至本市朝阳区十里堡华堂商场,从赵×(女,16岁,河北省人)上衣右侧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因被保安发现而未逞。被告人刘安康、张恒洪被当场抓获归案,被盗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安康、张恒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席×、田×、吴×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7)瓯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康、张恒洪共同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安康、张恒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安康、张恒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安康、张恒洪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逞,系未遂,且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安康、张恒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安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恒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