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8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4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小区某房屋内,容留陈某某、张某某、蒲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徐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捉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