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邢慧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邢慧卿,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负责人张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承达,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慧卿,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莉茹,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邢慧卿、被上诉人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承达、任国松,被上诉人邢慧卿,被上诉人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莉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购买被告一辆捷达车辆(车架号LFV******E4****8686),原告支付价款9.23万元,被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向原告交车时在客户交车确认单上注明“车辆合格证、安验单和一把钥匙在一个月内拿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所购车辆因无车辆合格证至今不能申报纳税和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逾期未申报纳税按应纳税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征收滞纳金。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为不含税价格的百分之十。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查被告称该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在该车辆出卖时被告已出质给第三人占有。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以及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第三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以向一汽大众公司购买车辆、一汽大众公司收到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组织发车。被告将融资所购车辆及车辆合格证质押给第三人监管。被告销售车辆款项必须存入其在第三人开立的账户,第三人在核实资金进账后为被告办理车辆合格证释放手续。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轿车时被告未随车交付该车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权利质权标的种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标的。故被告与第三人用该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作为质权标的设立的质权无效。关于第三人辩称的本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错列主体,以及其根据三方协议在被告未履行担保债务前没有义务提供该留存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的理由。因现第三人依三方协议占有争议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致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该车辆至今不能登记办理牌照,无法正常使用,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与法有据,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体适格。三方协议中第三人与被告用被告已经出卖的车辆附随的合格证及车辆从物钥匙作为质权标的设立质权以担保第三人债权,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规定,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效力要优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第三人在被告未履行担保债务前不交付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捷达轿车(车架号LFV******E4****8686)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交付原告邢慧卿。二、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该车辆不含税价78888.89元的百分之十购置税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0月1日至车辆合格证交付止赔偿原告邢慧卿滞纳金。三、驳回原告邢慧卿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本案争议的车辆及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共同做为质权标的来设定质权的,而非单纯以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做为质权标的设定质权,为有效质押。上诉人在权利未得到优先受偿前,无义务交付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被上诉人信鹏公司以欺骗方式,将已设定质权的融资车辆出售他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质权的设定早于被上诉人邢慧卿的购车时间,质权是担保权,不因所有权的变更而灭失,所以,上诉人作为质权人对质物享有的权利优于被上诉人邢慧卿。本案是购车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购车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将上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融资车辆涉及质押监管法律关系,监管方华阳公司实际占有争议车辆的合格证和备用钥匙,原审判令上诉人交付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属无法履行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付责任。邢慧卿答辩称,车辆既然已经质押,又约定可以买卖,本身就存在问题。答辩人合法购买了车辆,说明车辆就不属于质权范围。合格证和备用钥匙没有转让性和财产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买卖,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至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诉争车辆,出卖人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出卖前虽与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签订了“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以及“融资车辆仓储监管协议”,约定对诉争车辆及车辆合格证和备用钥匙做为质权标的来设定质权,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并未对该诉争车辆进行实际占有,行使实质性的质权行为。而且未禁止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该诉争车辆。故上诉人应对其质权设定瑕疵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相关风险责任。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本案诉争车辆卖予邢慧卿,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对诉争车辆并不享有质权。不得以此对抗车辆购买人邢慧卿。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属于不得与车辆分离使用的从物,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属性。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用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作为质权标的设立的质权无效并无不当。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对诉争车辆进行监管,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诉监管方华阳公司实际占有争议车辆的合格证和备用钥匙,其无法履行交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虽为购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此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通知其参加诉讼与法有据,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体适格。综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