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宇、张某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宇,张某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宇,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因犯盗窃罪,1990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1996年6月6日被唐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00年4月4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柱,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16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宇、张某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宇、张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宇、张某柱先后窜至开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保障局、广播电视台等单位,使用工具撬开门窗盗取现金25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电动剃须刀一个、手串一个。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其余物品无实物、发票,未作价。2014年12月28日7时许,公安干警在张某宇家附近将张某宇抓获,并在张某宇的配合下,于当天下午在北京八王坟汽车站入口将被告人张某柱抓获。同日,公安干警查扣被告人张某宇、张某柱涉案作案工具撬棍一个、一字改锥一个,赃物手串一个,赃款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宇、张某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物证,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荣、赵某峰、于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军、陈某、王某婷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宇、张某柱的供述和辩解,被盗小米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宇、张某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宇、张某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宇、张某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宇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再犯罪,张某柱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再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宇、张某柱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柱,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三、作案工具撬棍一个、一字改锥一个、赃物手串一个、赃款1900元,依法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