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周双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周双炎,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特字第3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代表人:翁晓波。委托代理人:郑焰。被申请人:周双炎。被申请人:苏芳。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称:2011年9月9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周双炎、苏芳签订编号为L-C-2011-01-0406《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向周双炎、苏芳提供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名门天第园4幢1单元102室房产,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贷款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即月利率为6.16875‰,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本合同约定的比率上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由周双炎、苏芳提供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于2011年9月15日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35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9月21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周双炎发放借款100万元。因周双炎、苏芳自2014年10月15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3月11日,周双炎、苏芳尚欠贷款本金796724.71元、利息26147.24元、罚息1268.83元。为此,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提出申请:一、对被申请人周双炎、苏芳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3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名门天第园4幢1单元102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对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贷款本金796724.71元、利息26147.24元、罚息1268.83元(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申请人周双炎、苏芳负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申请人周双炎、苏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周双炎、苏芳之间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周双炎、苏芳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名门天第园4幢1单元102室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从债权的费用等。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355**号房屋他项权证。现周双炎、苏芳未按约还本付息,对此中国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周双炎、苏芳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双炎、苏芳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3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96724.71元、利息26147.24元、罚息1268.83元(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罚息按编号为L-C-2011-01-0406《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6021元,由被申请人周双炎、苏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斯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