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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259号申请执行人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粑坳村���法定代理人罗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忠,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北京路。法定代理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当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80000.00元,承担执行费4100.00元,共计284100.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银行沙冲北路支行所有的账户14902201090000XXXX上的存款400000.00元。据此,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流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银行沙冲北路支行所有的账户14902201090000XXXX上的存款40000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账户14902201090000XXXX上的存款284100.00元。所划拨款额直接划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240806112926312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行。开户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三、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济洲审判员  龙晓刚审判员  钱碧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