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二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左某某、冷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左某某,冷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二初字第192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35号。负责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支行法律审查员,住凌源市建设路***号楼*单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支行客户经理,住凌源市北建昌街鑫福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左某某,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万元店镇祝家营子村东山*组****号。被告:冷某某,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万元店镇铁匠炉村房身组****号。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万元店镇黑沟村上黑沟组****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被告左某某、冷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某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郑某某,被告左某某、冷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称:2011年9月9日,我行与被告左某某签订了《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贷款年利率为8.9775%,逾期的贷款年利率为13.46625%,贷款期限三年至2014年9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冷某某、杨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愿意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冷某某、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8,093.66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2,279.92元和逾期后的罚息,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以前的借款我都按时偿还,此笔借款是为办理采矿证所用,因办证费用高,开矿时又出现伤亡事故,采矿证被没收,没有了收入来源,致使借款未还,且暂时仍无偿还能力。被告冷某某、杨某某辩称:为左某某的借款担保属实。因采矿时发生伤亡的责任事故,有的被判缓刑,不允许外出打工,有的至今没有支付完赔偿款,故没有收入来源,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左某某为经营的采石场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并提示由被告冷某某、杨某某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冷某某及妻子姚桂云、被告杨某某及妻子李丽荣为被告左某某的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递交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承诺:为该5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左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020120110017862号的《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石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形成后,分别由原告经手人及借款人左某某、担保人冷某某、杨某某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左某某为贷款而在原告银行开立的6228412210086862115银行卡内发放了约定的50,000元贷款。被告左某某同时向原告签认了收款所用“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左某某尚有借款本金18,093.66元及利息2,279.92元没有偿还,被告冷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2013年9月25日和2014年2月21日,原告先后向三被告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得到三被告的签认,但三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左某某贷款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与三被告签订的《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据凭证、被告左某某的获款银行卡、被告身份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左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左某某即履行了做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左某某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冷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左某某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左某某清偿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本金18,093.66元,截止到2015年4月的利息2,279.92元,并按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冷某某、杨某某对被告左某某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收取15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某某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