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桂亮与吕东君、王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亮,吕东君,王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陈桂亮,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吕东君,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宏红(吕东君配偶),女,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桂亮与被告吕东君、王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东君、王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吕东君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60,000.00元。即2013年9月7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1日偿还;2013年9月9日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3日偿还。该两笔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作为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东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5,300.00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本息共计75,3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宏红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另外,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的一半,即放弃月利率1.5%。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7日借据合同1张。内容:“借据合同,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借款日期,2013年9月7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11日。迟延还款责任,月利率3%作为滞纳金。”证实被告陈桂亮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3%。3、2013年9月9日借据合同1张。内容:“借据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借款日期,2013年9月9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13日。迟延还款责任,月利率3%作为滞纳金。”证实被告陈桂亮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3%。被告吕东君、王宏红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吕东君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60,000.00元。即2013年9月7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1日偿还;2013年9月9日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3日偿还。该两笔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承担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东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5,300.00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本息合计75,3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宏红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另外,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的一半,即放弃月利率1.5%。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告吕东君借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吕东君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吕东君的配偶被告王宏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率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东君、王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桂亮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5,300.00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本息共计75,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0元,由被告吕东君、王宏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