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32-2号原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盛芝元,女,系原告李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桂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梓山苑路口。负责人李晓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俊、桂连、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湘HN2707号小型轿车沿十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丰村150吨地磅房路段,撞到横路行人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3772元,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用去医疗费189988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需一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湘HN27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700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91432元。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错误,原告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车主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全部责任加扣20%的免赔率,绝对免赔额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湘HN2707号小型轿车沿十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丰村150吨地磅房路段,在变更车道超越前车过程中,撞到站立在道路中间双黄线处的行人原告李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13772.45元,后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用去住院费用189987.45元,门诊费670元。2015年3月23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银鉴字第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1、重型颅脑外伤,2.外伤性脑梗塞;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4.外伤性右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韧带损伤;5、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已构成三级伤残,建议一人长期大部分护理。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李某某医药费8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4115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所有的湘HN270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绝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32-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59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湘HN2707小型轿车撞到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超越前车过程中,未降低车速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撞到站立在道路中间双黄线处的行人李某某,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李某某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减轻10%为宜。本院认定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湘HN270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李某某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王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故本院不再对此部分作出判决。原告李某某系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大丰村居民,根据益阳市中心城区行政村居民户籍管理暂行规定,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5120元(26570元/年×20年×80%),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262元。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痛苦,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1028元,后期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后期护理费的50%,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5700元(26570元/年×20年×50%)。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0889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41150元,还应赔偿5677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娟附原告李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203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3390元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0.8=42512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97.6元/天×113天=11028元后期护理费26570元/年×20年×50%=265700元6、误工费191天×64.2元/天=12262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947360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