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海斌与吕道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斌,吕道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张海斌。委托代理人:陈俞桦。被告吕道庆。原告张海斌与被告吕道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俞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海斌诉称,2011年2月份雇佣原告为其承接外来业务做钢架、搭棚等工作,并约定年工资人民币60000元。原告雇佣后在被告承接业务中表现良好,对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给予谅解。2014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工资款计人民币270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被告吕道庆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海斌工资款计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吕道庆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霖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