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与丁欣林、游余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丁欣林,游余明,黄宝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存宝。被告:丁欣林。被告:游余明。被告:黄宝芹。原告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欣林、游余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黄宝芹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存宝、被告游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欣林、黄宝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受被告游余明委托,被告丁欣林至原告处运输印刷包装用水性涂料500千克(价值14500元)至上海傲东防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物装运后,被告丁欣林未按约定将货物及时送到上海,与被告黄宝芹将货物扣押。经溱东派出所、大伦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也无结果,影响原告客户生产,造成原告违约赔款。现货物过期失效(保质期一年),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款14500元,赔偿因货物未交付造成的违约赔款及原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合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欣林辩称:货是我拉走,途中车辆损坏,我多次向公安机关求助,要求原告取货,公安机关通知原告来调解,但原告迟迟不去,致调解不成,现货物过期,不是我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游余明辩称:原告所诉的货物是我介绍被告丁欣林进行运输,被告丁欣林将货物扣押后,我去派出所并未看到被扣的货物,我与原告无经济纠纷,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宝芹辩称:原告诉我扣货无依据。我只是帮助保管货物,后该货物已由被告丁欣林运走,故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丁欣林经被告游余明介绍口头约定为原告运输HX-1110水性涂料500公斤至上海市。当日,被告丁欣林驾车自原告公司运载上述货物至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未送货至上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丁欣林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丁欣林占有上述货物后,曾交被告黄宝芹保管一段时间,原告亦曾向被告黄宝芹索要货物未果,后被告黄宝芹将货物交还被告丁欣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台市公安局溱东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大伦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欣林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运输货物,但其在接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将原告的货物送达至目的地,亦未退还给原告,而是长期非法占有,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至于被告丁欣林辩称“因车辆损坏无法运输,后其通过公安机关通知原告取回货物”之说,无证据证实;即使因客观情况无法履行运输合同,被告丁欣林也有义务将货物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丁欣林仍恶意扣留该货物,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当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黄宝芹是否构成侵权,被告丁欣林在2014年5月23日接受东台市溱东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2013年7月11日,因车辆发生故障其将货物交被告黄宝芹保管,黄宝芹以被告游余明欠运费为由将货物扣押;被告游余明在2013年7月16日接受东台市溱东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2011年7月11日其介绍被告丁欣林为原告运货,运输途中被告丁欣林提出增加运费,其未同意,丁将货丢到大伦镇,要其去大伦派出所,后其去大伦派出所未见到货物,被告丁欣林称已交被告黄宝芹保管,黄宝芹到场要保管费4000元,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举证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夏存宝与被告黄宝芹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的货物由被告黄宝芹扣押,因被告黄宝芹与被告游余明之间有经济纠纷,黄宝芹不同意将货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丁欣林、黄宝芹陈述,上述货物由被告黄宝芹于2014年10月1日交还被告丁欣林。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黄宝芹在被告丁欣林将货物交其保管后,明知货物所有人系本案原告,却因其与被告游余明之间的经济纠纷,而扣押货物,未及时通过正当途径将货物返还原告,直到原告的产品过期失效,故被告黄宝芹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与被告丁欣林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游余明未对原告财产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游余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价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水性涂料500克价款为14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未交付造成的违约赔款及原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欣林、黄宝芹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未及时归还,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欣林、黄宝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欣林、黄宝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500元;如被告丁欣林、黄宝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依法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丁欣林、黄宝芹负担1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丁欣林、黄宝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