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宛荣艳与营口通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荣艳,营口通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高薪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宛荣艳,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尹城街23-2-211。身份证号码:2109021965********。委托代理人:张美尊,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通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疏港路(港房地产办公楼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71860-0。法定代表人:鲁国良,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高薪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105号一楼西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377674-3。负责人:李柏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宛荣艳诉营口通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荣艳委托代理人张美尊,被告保险公司委���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乘坐吴军驾驶的辽AEB1**号出租车在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与汤春和驾驶的辽H408**、辽H14**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春和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营口通合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2日贵院已就原告先期的损失判决,判决后原告继续治疗又有费用发生。原告现在仍没有治疗终结,故要求保留继续治疗起诉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49,056元、交通费6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王琦口头辩称:事故车辆辽H408**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14**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9日0时到2012年10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依据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其余部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驾驶人需要提供驾驶证、车行驶证;营运车辆需要提供营运证,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条件,以及证明车辆处于安全行驶状态。对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针对其他疾病检查、治疗及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按照医保进行赔偿,而且原告需要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医嘱等证据。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就职单位的劳动合同,企业执照副本,误工损失证明,误工前三个月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完税证明、误工时间的证明。护理费过高,答辩意见同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该以乘坐交通工具为宜异。营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有明确需要加强的营养的字样和期限。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合理误工期限及第三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5时20分,原告宛荣艳乘坐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时与汤春和驾驶的辽H408**、辽H14**挂重型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到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损伤。2012年9月5日,原告在沈阳维康医院进行颈椎MRI扫描检查,检查意见为:颈5、6椎体挫伤?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颈椎轻度退行性改变。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颈椎MRI扫描检查,检查意见为:颈5-6间盘、颈6-7间盘突出,压迫硬脊膜,左侧神经根压迫较对侧明显。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诊断依据:1.患者有明确外伤病史,左上肢疼痛伴活动不灵,存在神经压迫症状,辅助检查颈椎MRI(2013-01-10,医大医院)自阅片:颈5-6间盘、颈6-7间盘突出,压迫硬脊膜,左侧神经根压迫较对侧明显。原告在该医院实际住院12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治疗费用。2015年4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合理误工期限及第三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辽H408**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汤春和驾驶。辽H40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14**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9日0时到2012年10月28日24时。再查明:2012年8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119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春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明:原告宛荣艳诉汤春和、被���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辽H408**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运输车辆的营运习惯,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向原告宛荣艳赔偿医疗费45,760.37元、误工费36,722.7元、护理费23,4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营口通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宛荣艳赔偿复印费1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此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此判决已生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人查询结果单2份、机动车查询结果单2份、住院病案1组、诊断书1组、通用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票据1组、(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号��事判决书1份等证实材料及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8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119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春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辽H408**牌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汤春和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事故车辆辽H408**牌号车辆实际车主。且(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运输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确认被告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辽H408**牌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H40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14**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关于被告保险公���主张的原告本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并对原告此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到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及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已认可。原告本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故原告三次住院治疗伤情均系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本次住院诊断依据:1.患者有明确外伤病史,左上肢疼痛伴活动不灵,存在神经压迫症状,辅助检���颈椎MRI(2013-01-10,医大医院)自阅片:颈5-6间盘、颈6-7间盘突出,压迫硬脊膜,左侧神经根压迫较对侧明显。故原告本次住院的诊断依据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颈部外伤及2013年1月10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颈椎MRI检查结果。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系新的伤情导致此次住院治疗及医疗机构存在过度医疗或违规出具住院病案的证据,且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的病情掌握专业和客观,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此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013年11月29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记录记载:“主诉:颈部外伤3个月。现病史:颈部外伤3个月”,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发生颈部外伤,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无因果关系的意见,因首诊记录未见原告签字,且结合原告其他22张首诊记录、门诊病案、住院病案均未见原告主诉或医生诊断原告“颈部外伤3个月”字样,此首诊记录仅为门诊医生个人意见,并未结合其他辅助检查,且门诊医生诊断结论并非颈部外伤3个月,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713.57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记录、住院病案及相对应的有效医药费收据,本院��持原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为22,727.86元。原告主张的阜新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阜新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未见医生名章,且原告未能提供其用药明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可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实际住院12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50元×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首诊记录、诊断书未见特殊饮食及加强营养医嘱,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长期医嘱单,可证明原告该医院住院治疗12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提供其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明鑫明阳消防器材经销部营业执照、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郝武跃(身份证号码:210904196505270518)护理,因原告未提供郝武跃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行卡对帐单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1,505.21元(34,995元÷365天×1人×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05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明鑫明阳消防器材经销部纳税证明,台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违规出具诊断书,因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的病情掌握专业和客观,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出院后诊断书医嘱休��34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466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44,678.55元(34,995元÷365天×46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高薪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宛荣艳医疗费22,7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1,505.21元、误工费44,678.55元、交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高薪区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9元,减半收取370.95元,由被告营口通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艺宁第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