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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按农村风俗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年××月××日进行婚姻登记。2009年生育长子张靖沅,××××年××月生育次子张某乙,随着家庭生活的步入,原、被告性格不投,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及其父母只因原告在娘家坐月子,将原告轰出家门,不让原告在婆家居住,就此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原告向文安县法院起诉,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才向法院撤诉。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物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文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5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靖沅,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7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之长子张靖沅随被告生活,次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均享有探望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返还个人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长子张靖沅随被告生活,次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对子女均享有探望权,被告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在张某乙处探望,次日原告在张靖沅处探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的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