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查树春与邓东荣、何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春,邓*荣,何*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查*春,女,1971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邓*荣,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被告何*菊,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原告查树春与被告邓东荣、何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东荣、何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4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邓东荣在武宁县新潮流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查封了武宁县新潮流广告有限公司名下的赣G738**号和赣G900**号广告车两辆;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邓东荣名下位于武宁县城溪园巷25号1栋1-501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528**号)1套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树春诉称:被告邓东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48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一年。现其中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邓东荣催讨该借款,但被告邓东荣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邓东荣与何友菊原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东荣、何友菊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邓东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6月13日各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48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及离婚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邓东荣与被告何友菊原系夫妻关系,在案件审理期间,两被告办理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东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查树春借款124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查树春借款124000元,共计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48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邓东荣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为一年。2014年3月16日的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邓东荣与被告何友菊于199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5日在武宁县民政局补发结婚证,于2015年5月1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的年利率标准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邓东荣在原告处借款24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邓东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原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邓东荣、何友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两笔借款虽有一笔未到还款期限,但原、被告约定的其中一笔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居于不安抗辩权考虑有权主张被告偿还所有借款,对原告方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自第一笔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第二笔借款尚未到期,故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被告邓东荣、何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东荣、何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查树春借款本金124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2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东荣、何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查树春借款本金124000元,并自2015年6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2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查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760元,共计6780元,由被告邓东荣、何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