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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小莹与汪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莹,汪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小莹,女,1974年1月26日,汉族。被告汪威军,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小莹与被告汪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汪威军的执行标的款32万元予以扣留。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汪威军的执行标的款32万元予以扣留,不得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