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小莹与汪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莹,汪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小莹,女,1974年1月26日,汉族。被告汪威军,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小莹与被告汪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汪威军的执行标的款32万元予以扣留。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汪威军的执行标的款32万元予以扣留,不得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