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丽娜诉郑建平、梁会显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梁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3日,两被告及其家人借生活琐事辱骂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后引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梁某某伙同家人分别拉住原告的两个胳膊,被告郑某某上前用拳击打原告,原告被打倒在地,被告郑某某溜走,但被告梁某某仍对原告谩骂。后原告母亲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原告才得以入院接受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861.72元。被告郑某某、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被告家屋后西侧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同日原告陈某某经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右前臂外伤。2014年11月4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陈某某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部外伤,住院33天,共支出医疗费2475.64元。2014年12月1日,上蔡县公安局百尺乡派出所以被告梁某某辱骂原告为由对被告梁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年5月18日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害行为、损害、过错的存在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原告陈某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