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用拾捡来的剪刀撬开受害人刘某家的窗户,进入刘某家中盗窃金佛一个、人民币30余元。经古交市物价局鉴定,金佛价值1319元。被告人李某行窃后被失主当场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李某被办案民警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失主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用拾捡来的剪刀撬开受害人刘某家的窗户,进入刘某家中盗窃金佛一个、人民币30余元。经古交市物价局鉴定,金佛价值1319元。被告人李某行窃后被失主当场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李某被办案民警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有:1、失主刘某的报案材枓及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用拾捡来的剪刀撬开受害人刘某家的窗户,进入刘某家中盗窃金佛一个、人民币30余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抓获。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扣押后发还失主。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金佛价值1319元。5、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刑事犯罪年龄责任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4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段润军审判员 李锦海审判员 张恩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宇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