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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本市华林新天地四楼游戏厅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右上衣里的一部白色靓米手机盗窃走。盗窃后,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追回。经大同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忠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