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晓超与钟德铧、钟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德铧,钟智成,张晓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德铧,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智成,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方洪全,均为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罗颂文,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德铧、钟智成因与被上诉人张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上诉人(甲方,出借人)与上诉人钟德铧(乙方,借款人)、钟智成(丙方,保证人)及案外人俞某、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均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入流动资金,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乙方向甲方借款6700000元;借款期限15日,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收据为准;借款利息自放款之当日计算,按实际放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十五天利率为0.7%;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借款金额6500000元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200000元以现金支付;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每日按应还本金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清偿借款本息,或其他违约行为消失止。同日,上诉人钟德铧及案外人黄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晓超6700000元,款项中65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由钟德铧的账户收取4500000元,由黄某的账户收取2000000元,另外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收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了上述款项。诉讼中,上诉人钟德铧称,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其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在签名时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处(包括张晓超的签名)为空白,系事后填写上去的,并申请对合同中“张晓超”字迹的书写时间与上诉人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以证实合同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愿。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的查询单,证实其已于2012年3月9日向收据中载明的账户支付了6500000元。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钟德铧确认收到了上述6500000元,对于剩余的200000元,上诉人钟德铧不予确认。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钟德铧已向其归还了借款期内的部分利息,尚欠3000元未付,此外无其他还款。但上诉人钟德铧否认其有对涉案借款进行过还款。原审诉讼中,两上诉人称涉案借款系案外人俞某购买上诉人的房产,而由俞某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以支付上诉人的购房款,该款项由被上诉人直接发放给上诉人钟德铧,因此涉案借款债务人应当为案外人俞某,款项也应当由俞某偿还。为此,上诉人钟德铧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俞西林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广州保税区诚欣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对于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审庭后,上诉人钟智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落款为“俞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在该证言中“俞某”称上诉人钟德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由其以上诉人钟德铧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所借,用于支付其向广州保税区诚欣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房产所欠的房款,并已在公司账上归还了共4690000元。但上诉人钟智成并未提交任何还款凭证,对于该证言被上诉人也不予确认,并否认保证人俞某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有向其偿还借款。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连带保证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钟德铧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670万元及利息0.3万元、违约金2万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3月25日,实际利息合同约定至清偿债务时止);2.上诉人钟智成对上诉人钟德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涉案借贷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二是已偿还的款项金额问题。关于涉案借贷的借款人问题。两上诉人称上诉人钟德铧并非涉案借贷的实际借款人,而是案外人俞某为购买上诉人钟德铧的房产而向被上诉人举借,并由被上诉人实际发放至了上诉人钟德铧的账户中。上诉人钟德铧为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俞西林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广州保税区诚欣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上诉人钟智成也提交了证明人落款为“俞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连带保证借款合同》、收据可以证实,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上诉人钟德铧,案外人俞某及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仅为借款的保证人。对于该借款合同及收据,上诉人钟德铧及钟智成对于其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但主张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的出借人为事后所添加的,并申请对借款合同的“张晓超”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实借款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由于该借款合同及收据确实为两上诉人所签订,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均非手写内容,上诉人钟德铧及钟智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是受他人威胁、胁迫或欺诈所签订,因此其抗辩该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且被上诉人是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的原件的持有者,其持有两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的行为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即使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名称是事后所填写,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出借人的主体地位,同时,上诉人钟德铧已经确认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6500000元,该事实亦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出借人身份,因此被上诉人名称是否事后形成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利害关系,故法院对上诉人钟德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两上诉人称涉案借款实际上由案外人亦即涉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俞某所借,但该陈述于借款合同中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地位的约定不一致,若借款由俞某所借,借款人则应当记载为俞某,两上诉人完全可以以担保人的身份为俞某提供担保,因此在借贷往来中两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明显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钟德铧所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并不能证实涉案借款为俞某为购买房产而向被上诉人举借;上诉人钟智成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为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借贷双方应当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钟德铧,上诉人钟智成与案外人俞某、广州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收据的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上诉人钟德铧发放了6700000元的借款,其中6500000元为银行交易支付,剩余200000元为现金给付。上诉人钟德铧称其仅收到了6500000元,该陈述与其在收据中所陈述的不一致,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应以其所签署的收款收据为准。关于涉案借款的还款金额问题。上诉人钟智成于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证明人落款为“俞某”的证言,拟证实案外人亦即担保人俞某向被上诉人偿还了469000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确认,而上诉人钟智成亦未提交俞某偿还该4690000元的事实依据,因此法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钟德铧表示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钟智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证据,因此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自认的上诉人钟德铧已向其偿还了借款期内的部分利息的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上诉人钟德铧已向被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仅欠3000元。由于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钟德铧及其保证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钟德铧应当于2012年3月25日前偿还该借款本息,因此上诉人钟德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截至2012年3月24日止的本金为6700000元,利息为3000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本金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已明显超过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调整为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已经调整至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计付,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份额却未作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被上诉人仅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保证人之一的上诉人钟智成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己方诉权的处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钟智成应当对上诉人钟德铧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上诉人钟德铧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钟德铧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700000元、利息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7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上诉人钟智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上诉人钟德铧追偿;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钟德铧、钟智成负担。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钟德铧、钟智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追加俞某为本案第三人,且证据未能当庭质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俞某,是俞某以上诉人钟德铧的名义借款,实际还款的也是俞某,与上诉人钟德铧无关。故应当追加俞某为本案第三人,以便于查明案情,防止被上诉人主张双份的债权。本案审理结果与案外人俞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交了俞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俞某是实际借款人且俞某已经偿还了469万元的借款。这说明俞某确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放弃追加俞某为被告,实则是意图非法占有俞某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既没有进行质证,也没有追加俞某,违反法律规定,使案情无法查明。二、原审判决实际借款数额有误。被上诉人主张实际借给上诉人钟德铧670万,但是其仅提供了向上诉人钟德铧汇款的450万元的凭据。其主张向黄某汇款200万元并没有提供有效的银行汇款凭据。原审庭审后,上诉人钟德铧向黄某核实,黄某表示不清楚该汇款,查不到银行信息。由于汇款时,收款人并非一人,还款也非钟德铧偿还,为此,钟德铧一直以为黄某已经收到了上述200万元。但现在,因黄某未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清该事实。关于20万元现金支付,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现金,对此不予确认。请二审法院查明20万元支付的经过。另外,因合同借款期限是15天,15天之后是否约定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一并查明。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所欠被上诉人款项由俞某偿还,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晓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没有追加俞某作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俞某本人未曾向法院申请参与本案诉讼,其次,是否还款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还款凭证。另外,原审中,被上诉人表示不再追究保证人责任,保证人非本案诉讼当事人。而且他们对本案没有独立请求权。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情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表示不同意俞某作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对于所谓的俞某证言,是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单方出具的材料。而且被上诉人表示对该材料不予确认。首先俞某的证言,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向法院申请俞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从来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次,被上诉人也明确保证人从来没有还款,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属于物证。而且没有就提交的材料提交还款材料予以佐证。另外,提请二审法院注意,原审开庭的日期是2014年9月22日,而该材料出具日期2014年9月20日,该材料于原审开庭前早已存在,但是上诉人从来没有于原审庭审中提供,而且庭后人为将日期修改为2014年9月24日,并且一直拖延至2014年10月8日才由上诉人钟智成向法院提供。可见上诉人恶意滥用诉权,目的在于拖延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三、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上诉人钟德铧支付670万元借款,一方面,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钟德铧的要求,将借款中的450万元转账到上诉人钟德铧帐号,200万元转账到黄某帐号,余下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钟德铧,其收到出借的款项后,其本人及黄某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全额的借款,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查询、收据、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收到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650万元,但是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没有相反证据前提下,又否认收款一事,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照实际放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每15天利率为0.7%。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人是俞某、仅确认上诉人钟德铧收到450万元款项、上诉人钟德铧未偿还过任何本息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确认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俞某已经还清了,这与被上诉人原审中否认收到俞某任何还款的陈述是违背的。另外,确认书显示的向王某还款1870.3万元包含本案欠款利息85.3万元。2、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该回单显示广州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给广州漳南贸易有限公司150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该回单显示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给广东锦崇投资有限公司200万元。证据2-3证明俞某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俞某按被上诉人要求向上述公司转账,转账的款项中部分用于偿还本案欠款。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俞某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广州漳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锦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因为三份证据早已存在,上诉人故意不提供。另外,三份证据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钟德铧作为借款人签名的《连带保证借款合同》和《收据》,证明上诉人钟德铧向其借款67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钟德铧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签署上述合同及收据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钟德铧。上诉人钟德铧主张本案借款实为案外人俞某向其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实际借款人为俞某,但其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写字楼买卖合同》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借取款项后交由他人并不改变其作为借款人的主体地位,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应否追加俞某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追究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俞某的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其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且对本案也无独立的请求权,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俞某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俞某的证人证言,俞某并未到庭接受质证,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俞某证言中提及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上诉人钟德铧实际收到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确认收到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650万元,二审中,上诉人对该陈述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二审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钟德铧与案外人黄某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共计650万元及现金20万元,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金额为67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还款确认书》、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俞某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且上诉人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交书证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收款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1元,由上诉人钟德铧、钟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张傲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