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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孔维东与葛东华、陈正松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东,葛东华,陈正松,陈正育,周宝飞,杨洪波,诸林,尹国平,戚少通,尹长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孔维东,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友仁、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东华,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阮基石、殷昌吉,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松,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被告陈正育,男,汉族,1968年8月7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飞,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生。被告杨洪波,男,汉族,1976年2月3日生。被告诸林,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生。被告尹国平,男,汉族,1961年5月8日生。被告戚少通,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生。被告尹长凯,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生。原告孔维东诉被告葛东华、陈正松、陈正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陈正松、陈正育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孔维东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宝飞、杨洪波、诸林、尹国平、戚少通、尹长凯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孔维东及委托代理人高友仁,被告葛东华及委托代理人阮基石,被告陈正松、陈正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被告周宝飞、杨洪波、诸林、尹国平、戚少通、尹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东诉称:2011年7月下旬,被告葛东华在自家院内建房,因与原告系朋友且原告具有建房经验,故找到原告为建房事宜帮忙管理。2011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其余八被告在葛东华家上楼板,原告在现场进行管理,上到第三间房时楼板突然倒塌并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565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东华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前一晚,原告要求到被告家义务帮忙,被告已明确拒绝,且被告已将上楼板工作有偿发包给施工队施工,没有必要再请原告帮忙,故原告称义务帮忙建房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方愿意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正松、陈正育辩称:1、被告葛东华系违法施工,且在没有照明的情况下违规施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管理资质,因此导致的人身损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及原审查明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3、我方不存在主观过错,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墙体混凝土没有凝固导致墙体倒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周宝飞、杨洪波、诸林、尹国平、戚少通、尹长凯辩称:同意被告陈正松、陈正育的意见,且我们均有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葛东华系朋友。2011年7月底,葛东华计划在自家院内建造3间平房,并找到原告帮忙计算建房材料。2011年7月31日18时左右,葛东华雇人开始在自家院内砌墙,墙体于次日凌晨3点左右砌好,原告一直在现场进行指导。后葛东华与被告陈正松联系为房屋上楼板事宜,关于是否谈过报酬问题,葛东华称当时谈了报酬,为每块楼板40元;陈正松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并没有谈报酬,因为认识,家门口人互相帮忙,给多少就多少。2011年8月1日24时左右,被告陈正松召集被告陈正育、周宝飞、杨洪波、诸林、尹国平、戚少通、尹长凯为已砌好的墙体上楼板,原告在现场指挥并提供帮助,当楼板上到第三间房屋时,墙体突然倒塌,楼板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3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2500元,已由葛东华支付。2013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3年8月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396.24元,原告已自行支付。被告葛东华还另行赔偿原告12500元。经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725元。另查明,因本案葛东华所建房屋未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故房屋的上楼板工程其选择于夜晚进行。被告陈正松、陈正育、周宝飞、杨洪波、诸林、尹国平、戚少通、尹长凯八人平时常在一起做工,谁遇到工作就召集其他人一起做,获得的报酬由八人均分。还查明,原告土地已被部分征用。2013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葛东华与被告陈正松等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葛东华与被告陈正松联系上楼板事宜,后陈正松召集其余被告一起做此工作。因葛东华在建房前与其余被告并不相识,其与陈正松联系时是否约定了报酬,双方虽存在争议,但陈正松在庭审中表示一般是做多少给多少,同时,陈正松与其召集的人均认可平时常在一起做工且所获报酬均分,应认定被告陈正松等人对葛东华系提供有偿劳务,葛东华虽未就本案工作向陈正松等人支付报酬,但系因本案事故发生而未支付。综上,被告陈正松等人按照被告葛东华的要求完成上楼板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葛东华给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葛东华在未获得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建房,在房屋墙体完工当日即召集人员上楼板,此时,墙体的砂浆并未完全凝固,其本身具有不稳定性,进行上楼板工程易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葛东华为避免有关部门的查处,指示陈正松等人于凌晨施工,夜晚光线较暗,也易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葛东华作为定作人,其对上楼板工程的指示具有过错,对本案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正松等人在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于凌晨从事上楼板作业,导致在施工过程中楼板坠落砸伤原告,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凌晨为葛东华提供帮工,其未能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注重自我保护、规范作业,且其对墙体的完工时间也是知晓的,故其对自身的受伤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原告受伤所受的损失,由被告葛东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正松、陈正育、周宝飞、杨洪波、诸林、尹国平、戚少通、尹长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受伤所致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例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2896.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具体误工损失,因其原告土地已被征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6天,该项费用为36天×18元/天=648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天×20元/天=2400元,原告主张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根据现实情况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以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应为60元/天×12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最长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8837.04元,由被告葛东华承担50%即159418.52元,扣除其已赔偿的85000元,其还应赔偿74418.52元;由被告陈正松、陈正育、周宝飞、杨洪波、诸林、尹国平、戚少通、尹长凯承担30%即95651.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维东74418.52元;二、被告陈正松、陈正育、周宝飞、杨洪波、诸林、尹国平、戚少通、尹长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维东95651.11元;三、驳回原告孔维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鉴定费2725元,合计5276元,由被告葛东华承担2638元,被告陈正松、陈正育、周宝飞、杨洪波、诸林、尹国平、戚少通、尹长凯承担1582元,原告孔卫东承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人民陪审员  左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