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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凌忠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忠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714号罪犯凌忠都,男,生于1981年4月6日,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现在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水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忠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昭通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请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忠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2次。系主犯。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凌忠都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月考核累计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凌忠都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忠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