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伟忠与陈景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忠,陈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03号原告:李伟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516。被告:陈景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委托代理人:廖家安、伍天颖,均是广东融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忠与被告陈景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忠,被告陈景德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忠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的车辆粤H×××××、粤H×××××停放在龙景花园地下停车场,并前后紧接停放。2014年6月24日13时9分,被告驾驶粤W×××××在龙景花园地下停车场在A01车位进行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我停放的车辆粤H×××××碰撞,紧接车辆粤H×××××由于车辆粤H×××××受力向后碰撞,导致原告车辆粤H×××××、粤H×××××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坏。发生碰撞后,被告并未采取停车行为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我知道后报警,交警部门对我的车辆粤H×××××、粤H×××××采取了扣留措施,收取了停车费共1280元。我对车辆粤H×××××、粤H×××××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粤H×××××、粤H×××××车辆的车损鉴定费747元;二、被告支付粤H×××××、粤H×××××的车辆维修费用共8932元;三、被告支付粤H×××××、粤H×××××因交通事故导致扣押车辆费用共12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景德辩称:1.原告李伟忠被碰的粤H×××××车辆当晚停车是直接停入我的车位内,因原告有两台车辆,其中粤H×××××是当晚是停在原告自己的车位,另一台粤H×××××车辆没有车位只有借助其车位周边的位置,加上我的车位尾部的一部分停放。这种情况已是多时,我也向物业公司反映过,但原告仍没有反应。事故发生时,我按正常倒车回到自己车位,正由于原告的粤H×××××车辆车头已侵占到我的车位约一米多,导致我在正常倒车回到自己车位时碰撞到原告的车辆,这个责任是原告造成的。当时我离开现场,但不等于现场的事实是无法认定的。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反之,原告的侵权行为才是导致我的车辆正常驶入自己车位时碰撞到原告的车辆,责任在于原告。2.原告的车辆维修项目和委托价格部门评估,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未得到我的同意或认可,我认为无效。从原告车辆当时的碰撞痕迹来看,损坏程度根本没有原告车辆所维修的那么多项目,有的项目明显与碰撞无关。3.停车费不应由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3时9分,被告陈景德驾驶粤W×××××小型越野客车在肇庆市端州区龙景花园地下停车场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李伟忠停放的粤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粤H×××××小型普通客车受力向后碰撞停放的粤H×××××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陈景德驾驶粤W×××××小型越野客车逃离现场。2014年7月2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陈景德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确定被告陈景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陈景德驾驶的粤W×××××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没有交强险的投保情况。粤H×××××小型普通客车和粤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均是原告李伟忠。再查明:2014年7月10日,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4071000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价格评定为4938元。同日,粤H×××××小型轿车在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40710002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价格评定为3994元。原告李伟忠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747元。粤H×××××小型普通客车和粤H×××××小型轿车均在肇庆市端州区得成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了维修,分别产生车辆维修费4500元、3900元。事故发生后,因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原告李伟忠的粤H×××××小型普通客车、粤H×××××小型轿车在肇庆市恒创汽车服务维修中心有限公司停放,导致原告李伟忠支付上述两车的停车费分别为640元、64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由被告陈景德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陈景德主张本次事故是由原告李伟忠侵权引致的,应由原告李伟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既没有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予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其对本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景德驾驶的粤W×××××小型越野客车没有交强险投保情况,故原告李伟忠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景德予以赔偿。对原告李伟忠请求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李伟忠依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主张车辆维修费8932元,但原告李伟忠提供的两张维修发票金额分别4500元、3900元,合共8400元,本院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8400元。被告陈景德认为原告李伟忠的车辆存在过度维修,要求对原告李伟忠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伟忠的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的事实,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二)鉴定费747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予以认定。(三)停车费128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凭,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伟忠的损失合共1042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景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忠10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原告李伟忠已交纳),由被告陈景德承担并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李伟忠,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舒婷 关注公众号“”